國家機關較之個人更易搜集到他人的隱私。黃海波嫖娼事件從某個方面也提醒了相關單位今後在發佈相關信息時還應註意規避相應的法律風險
  □李懷勝
  黃海波熒屏上塑造的五好男人形象與現實生活中的如此不拘小節構成了巨大的反差,加之其名人的身份,一時間在網絡上颳起了一股起哄、調侃和戲謔的風暴。由此也觸及了老生常談的話題,即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邊界。
  隱私權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群體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願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個人信息,屬於人格權的範疇。現行法律雖無直接支持隱私權的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就規定了“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視為侵犯他人的人格權。因此隱私權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也是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的。
  隱私權既然存在,對其保護就是自然而然的,隱私權保護的方式就是相關隱私的知曉者負有保密義務,除非本人主動披露或者本人授權他人披露。一說到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一個在社會上具有廣泛影響力的觀點是:社會公眾人物較之普通人而言具有較大的社會影響力,他們的私生活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社會大眾,因而在隱私權的保護上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這種限制實際上也是一種變相的社會監督。
  這種觀點乍一看有理,實則經不起推敲。首先,名人是社會公眾對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的那類群體的概稱,其範圍大致包括政府官員、演藝明星、社會賢達之類,至於知名到何種程度、何種範圍沒有人說得清楚,以如此具有模糊性的概念去限制一個模糊群體的權利,在法律上是占不住腳的。
  其次,名人的私生活會影響到社會大眾,很大程度上源自社會大眾對特殊群體的特殊關註,尤其是在“被名人”的情況下,更非本人選擇的結果,私權可以被放棄,但是不可被隨意剝奪,有的名人可能願意與大眾分享自己的興趣、愛好,願意謀求社會知名度以獲得其他利益,但不等於他就願意披露可能妨礙其公眾形象的信息,更不等於他就默認了以個人隱私的讓渡為條件。
  最後,認為限制名人隱私權是變相的社會監督更加可笑,名人再知名,法律身份不過社會一草根,何須動用公器實施監督?
  隱私是個人的私密信息,對隱私權的保護就是保護個人安寧生活的權利,只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才能成為限制個人隱私的理由,而不是因為個人被戴上了名人的帽子或者混進了名人的群體就可以受到限制。所以筆者的觀點很明確,名人隱私權應受到與普通老百姓的一體保護,沒有例外。
  當然,話又說回來,名人隱私權的問題之所以存在爭論,是源於社會公眾的獵奇衝動和新聞媒體的報道欲望催生的巨大社會需求。為了滿足後兩者的好奇心理和經濟動機,有時只好委屈一下名人了,名人不計較不等於就沒有法律風險。
  不過,法律對特定群體的某些隱私確實是作出限制的,比如在有的國家,政府公務員必須公佈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以便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這是國家公職人員必須忍受的義務,因為牽涉公眾對公權力的信賴利益,牽涉公眾知情權的保障。因此,為了更高的社會價值,可以限制特定群體的隱私權,但必須以法律的方式明確規定出來。
  值得註意的是,國家機關較之個人更易搜集到他人的隱私,因此相關機關也同樣具有保密的義務。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黃海波嫖娼事件從某個方面也提醒了相關單位今後在發佈相關政務信息時還應註意規避相應的法律風險。  (原標題:名人隱私權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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